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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2007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滋霖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13日16时许,谭某甲在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16栋送货时,因送货三轮车堵路与刘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刘某丙的儿子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与谭某甲的亲属被害人谢某甲及旷金良、谭某乙由口角发展到互相撕扯扭打,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持棒球棍子殴打谢某乙、旷金良,随后离开现场,谢某乙持菜刀、铁锤砸烂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所坐小车车窗玻璃,被告人刘某甲下车持棒球棍殴打谢某乙,造成谢某乙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所使用的棒球棍两根;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前科不起诉决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柳某、谭某甲、谭某乙、旷金良、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伤情及物证照片9张,讯问光碟三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3日16时许,谭某甲在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16栋送货时,因送货三轮车堵路与刘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刘某丙的儿子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与谭某甲的亲属被害人谢某甲及旷金良、谭某乙由口角发展到互相撕扯扭打,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持棒球棍子殴打谢某乙、旷金良,随后离开现场,谢某乙持菜刀、铁锤砸烂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所坐小车车窗玻璃,被告人刘某甲下车持棒球棍殴打谢某乙,造成谢某乙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所使用的棒球棍两根,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前科不起诉决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柳某、谭某甲、谭某乙、旷金良、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伤情及物证照片9张,讯问光碟三张,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乙对本案的案发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审 判 长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滋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