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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王耀琴,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未来,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晓平、被告水利水电第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未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四川毛滩电站厂坝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尾水渠右堤高压旋喷灌浆防渗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分别于同年7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MT/SG-ZA-2013-002补01补充协议,同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MT/SG-ZA-2013-002补02补充协议。随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建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在此基础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施工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总共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13.73万元,其中已经支付了273万元,另扣除甲供材料款152.2494万元,被告还剩188.48万元未支付。但我公司已经就全部工程款向被告出具了税务发票。《施工退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向我公司支付了55万元,至今仍有133.4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一直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3.48万元;2、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期付款利息88931.05元(133.48万元×6.15%÷12月×13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为止;3、支付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利水电第四公司辩称:我们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1294807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33.48万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和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业主原因导致我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我们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律师费我们认可,差旅费应该凭票,在没有票据的情形下只能酌情的考虑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金信工程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第四公司下辖毛滩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编号为MT/SG-ZA-2013-002的《四川毛滩电站厂坝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尾水渠右堤高压旋喷灌浆防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国水���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毛滩工程项目部,乙方: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经自愿平等协商就四川毛滩电站厂坝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尾水渠右堤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且乙方已充分注意、理解本合同各项格式条款的约定,并自愿履行由此产生的全部义务,特订立本合同。……4、合同价格:4.1合同总价暂定贰佰万元。……17、结算与支付17.1结算方式:本合同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办理结算,本合同不设预付款。17.2支付方式:17.2.1本合同所有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转入本合同制定账号,在合同执行期间甲方不提供现金。17.2.2乙方凭甲方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报告及库房领用材料结算单统一结算,从每月结算款扣除5%为质保金、5%为履约保证金、2%为安全生产保证金、2%为乙方雇佣人���工资保证金。17.2.3三税税金及其他税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单价中,由乙方自行缴纳并向甲方提供应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方可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17.2.6乙方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返还按照本合同13.2条执行(13.2工资保证金,乙方同意由甲方在每月结算中按当月工程款的2%扣留其员工工资保证金,如合同执行中发生拖欠员工工资需由甲方代为支付时,甲方有权从工资保证金中代付;如乙方未拖欠员工工资,提取的保证金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返还累计扣留额的50%,剩余部分待工程完工验收且无拖欠员工工资情况时全部返还,不计利息)。17.2.7在本合同项目施工结束后,乙方按期足额发放了本单位工人的工资、并清理完自己的债务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不计息的剩余履约保证金。17.2.8施工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在完工验收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不计息的安全生产保证金。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保证金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进行部分返还或罚没处理。17.2.9在本工程保质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不计息的质保金。……23、违约责任23.1甲方违约责任:23.1.1若由于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若由于业主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充分理解。23.1.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乙方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合同中还载明原告金信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的银行账号为开户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账号2000186033000198。同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已签订的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MT/SG-ZA-2013-002补01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四川毛滩电站厂坝工程土建及金属结��设备安装工程尾水渠右堤充填灌浆、左储门槽结构缝灌浆、左储门槽与1#机结构缝灌浆、2#3#4#机进水口结构缝灌浆、厂房机组埋件脱空区灌浆、观测孔造孔等进行工程施工,同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MT/SG-ZA-2013-002补02补充协议,约定对上游防洪堤观测孔及新建段趾板以下防渗墙局部薄弱连接段灌浆进行处理施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124004.15元、安全保证金124004.15元、履约保证金310010.38元。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退场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四川毛滩电站厂坝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尾水渠右堤高压旋喷灌浆防渗施工合同》终止,双方均按照退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被告水利水电第四公司已经按照原告金信工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程序对所有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双方均对已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613.73万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73万元,已挂账未支付工程款188.48万元(包含质保金30.68万元)。在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4日、7月29日、10月15日以及2015年1月22日、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5万元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税务发票,并已缴纳了全部税款。被告至今还剩133.4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退场协议书、税务发票、完税证明、质保金返还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四川毛滩电站厂坝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尾水渠右堤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原告在承包该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所修建的工程也经过了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5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中对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未支付已挂账的工程款均进行了对账确认,则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实际还欠的工程款只有129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水利水电第四公司尚欠原告金信工程公司工程款133.48万元,对原告金信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33.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算。原告虽然提出该条款显失公平,系格式条款,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明确表明“已充分注意、理解本合同各项格式条款的约定,并自愿履行由此产生的全部义务”,原告现在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故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14年5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按照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实际逾期天数确定利率档次计算。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乙方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花费律师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故该律师费应认同为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律师费也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金信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2万元,原告金信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为了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共花费了多少差旅费,但酌情考虑到原告从成都到夹江的距离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差旅费是原告要催收工程款所必然产生的,故对差旅费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综上,对原告金信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水利水电第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律师费、差旅费金额共计1359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款、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3598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3元,减半收取8986.5元,由原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6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艾文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