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执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卫涛与河南新乡市电影公司、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新乡市电影公司,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异字第70号案外人:宋卫涛。申请执行人:河南新乡市电影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7楼北段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大学新奥社区三楼东部。法定代表人:王三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南新乡市电影公司与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宋卫涛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法执字第25-1号裁定书,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法执字第25-1号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其中的鹏盛九裕隆小区1号楼2单元8层G户,房号807,系我于2009年12月25日向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262775元整与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所购买,后案外人多次催促恒达瑞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恒达瑞公司均以房管局系统存在问题不断推诿。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要求法院解除对鹏盛九裕隆小区1号楼2单元8层G户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宋卫涛于2009年12月31日与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购买鹏盛九裕隆小区1号楼2单元8层G户,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25.7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800元,总房款262775元。2010年6月21日(豫工商)登记名预核变字(2010)第75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我院查封被执行人恒达瑞公司名下房产时,房管局确认案外人异议的房产登记为恒达瑞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达瑞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新乡中院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宋卫涛对法院已查封房产主张所有权系主张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卫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