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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封培德、孙金元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培德,孙金元,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封培德。原告孙金元。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原告封培德、孙金元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XX、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培德、孙金元共同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封培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封培德及乘坐其车辆的原告孙金元受伤,两车损坏。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损失按责任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被告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国道206线346KM+800M处时左转弯,与对行的原告封培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封培德及乘坐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金元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培德、孙金元无责任。原告封培德、孙金元受伤后均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封培德伤情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孙金元伤情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封培德、孙金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其中,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封培德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1人护理。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孙金元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需1人护理150天(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封培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379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6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3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孙金元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149.22元、残疾赔偿金14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于上述损失,两原告要求一并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309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封培德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封培德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二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关医疗费,根据长短期医嘱,原告挂床44天,扣除相应的床位费1012元(2599元÷113天×44天),医疗费为37213元(38225元-1012元)。扣除挂床天数,原告实际住院6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69天×3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主张由其子封夕平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绿禾蔬菜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封夕平是诸城市绿禾蔬菜专业合作社职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护理费为13600元(34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47年10月15日,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为37988.6元(29222元×10%×13年)。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所驾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其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原告主张车损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酒精检测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不属于事故损失,原告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金元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01346803795”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其他门诊票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根据长、短期医嘱,原告挂床45天,扣除相应的床位费1106元(1720元÷70天×45天),医疗费为42826元。扣除挂床天数,原告实际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封夕玲护理、封夕玲是诸城金元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2.51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护理费为21813元(4362.51元÷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46年7月6日,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为14258.4元(11882元×10%×12年)。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封培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581.6元,原告孙金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047.4元,共计186629元。因被告XX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1012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5409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封培德、孙金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封培德、孙金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409元;三、原告封培德、孙金元返还被告XX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封培德、孙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原告封培德、孙金元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