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惠明,系李某的父亲,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黄周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孜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本鹤、被告李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明、黄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之后双方订婚,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也未举行婚礼。2003年12月13日生育非婚生子张某乙;2009年10月3日生育非婚生女张某丙。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无法和睦相处,自2011年开始分居。目前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诉请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张某乙、非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张某乙和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二、关于彩礼及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1、礼金部分,双方生活十三年、礼金早已花光;2、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从照顾妇女、孩子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过程,妥善分割。三、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两个孩子开支巨大,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每月支付俩孩子抚养费5000元至其各年满十八周岁止。后被告庭审时放弃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诉请,对该请求将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订婚,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生育非婚生子张某乙;于2009年10月3日生育非某。双方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目前张某乙和张某丙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直接抚养张某乙、张某丙。另查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乙已经年满11周岁,其表示如果父母分居,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首峰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由哪方抚养子女,更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因张某丙年幼,长期随母亲生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抚养孩子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之情形,故不宜改变张某丙的生活环境,判决张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妥。非婚生子张某乙现亦主要由被告照顾,其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征求其意见,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改变张某乙的生活环境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被告直接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应当负担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未成年人实际生活地的消费水平与实际支出,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张某乙和张某丙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二、原告张某甲每月分别负担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费各800元,两个孩子共计1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乙、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一月一日前支付次年整年的抚养费,本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某甲享有探视权,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被告李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鉴定费用3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人民陪审员 姚秋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灵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