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5日晚21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隧道西口路边,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下午16时,事先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联系后,其携带甲基苯丙胺11.95克至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隧道西口路边准备向李某某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邹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希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