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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光锋与陆德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锋,陆德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陈光锋。被告陆德成。原告陈光锋与被告陆德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锋诉称,原、被告两户东西相邻。因被告户违章建造房屋及围墙,被通州市国土局限令拆除,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仅拆掉一小部分围墙,过后又在两户相邻处补砌了围墙,造成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现要求被告将两户相邻处高3.10米、长20.8米及高2.6米,长17.10米的围墙拆除;第二,要求被告户安装在底层及二层楼房的两个朝南的摄像探头调整角度,以调到不影响原告生活为限;第三,被告家西山墙排水影响到原告家,要求被告直接将水排到河边。被告陆德成辩称,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围墙最高处也不过3米左右,不影响原告家的通风采光。关于被告自家安装的监控设施,完全是为了自家财产和安全的需要,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完全没有影响,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被告已将监控的方位调整到自己家的范围,不会影响到原告的任何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排水问题,被告的楼房排水经下水管及铺设在地下的管道流在河里,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生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户同村同组,坐北朝南,东西相邻(原告户居西,被告户居东)。2002年2月,被告户未经批准违章建造楼房(53.68平方米)并建造围墙(含1997年起建造部分,共103.3米)。原通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该行为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被告拆除违章建造的楼房,建筑占地53.68平方米,拆除1997年起至2002年建造的围墙103.3米(含与被告相邻处围墙)。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通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处罚决定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诉请,维持通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12月,原通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户拆除了与原告户相邻的部分围墙,但此后被告又在该处用红砖恢复了部分围墙并在围墙南边用彩钢瓦与被告家做了隔段。围墙高度约3米左右,彩钢瓦高度2.6米左右。2013年初,被告在自家楼房一、二层安装四只监控探头。本案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后,被告已将安装在一、二层的朝南探头向西调整了角度。审理过程中,本院至现场勘验,原、被告两户相邻处围墙靠近两家住户处被告用红砖堆砌围墙,高度3米左右,红砖围墙向南被告用彩钢瓦搭建的隔段,高度2.6米左右。两段共长38米左右。另安装在被告户一、二层楼房朝南的两只红外线监控探头的显示器中并没有出现原告户的生活、生产画面。在被告户的楼房西山墙与原告户楼房相隔的过道中,被告户楼房二楼用落水管设置下水通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两户间的围墙(含彩钢瓦隔段)对其造成通风采光影响,要求被告拆除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围墙及彩钢瓦隔断系2004年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被告拆除后又重新恢复的部分,属行政处罚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对原告要求被告户调整监控探头的诉请,因本案成讼后,被告户已调整探头角度,目前已不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构成妨碍,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山墙排水直接排向河边的诉请,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户西山墙排水有下水通道排向河边,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