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 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96号吉祥步行街南口附近,因其母亲金某某抢占摊位与田某发生矛盾并厮打,被害人杨某某见状劝阻,金某某遂和其儿子即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用拳脚、棍棒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至杨某某头面部、左上臂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皮肿胀、面部肿胀、左上臂肿胀均评定为轻微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某及其母亲金某某赔偿给杨某某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证人宋某某、田某、李某、董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西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