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郸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案由:离婚纠纷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于每年8月10日前付清,至张某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人民陪审员 朱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