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凤芹与杨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芹,杨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656号原告张凤芹。委托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奎。原告张凤芹与被告杨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芹及委托代理人刘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10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许诺过完春节还清借款。由于有亲戚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5年4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芹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中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许诺过完春节还清借款,原告将3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住处交付被告。原告并称,2015年4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玉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凤芹30000元,欠款人杨玉奎”;“欠款日期:2015年4月28日”;下面有“还款一年20164月28号”及“一年还清,不还可以告”等字样已用笔划掉。欠条落款处有欠款人杨玉奎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5、5、2号”。对于该“欠条”中出现的2个日期均与原告陈述的欠据书写日期不一致,原告解释是被告故意所为。对于“欠条”中划掉的内容,原告称系被告自己用笔划掉。原告未就原告移交现金的事实及欠条中划掉的内容为被告所为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在庭审中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相识,原告出示了两张共计60000元的欠条(含上述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不但认识还有其他的借款事实,只是由于还款期限没有到,不予主张。被告杨玉奎在陈述质证意见时对该两份欠条没有提出异议。该案已经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借款的时间、用途、期限、履行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由于在前一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欠条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但原告对于该欠条在本案与前一案件中的证明目的不同,原告在前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示的该欠条系用以反驳被告与原告不相识,本案中欠条系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于该欠条本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该欠条所示的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内容并未明确显示为借贷关系,且欠条内容中关于还款期限的部分有明显涂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涂改系被告本人所为,本院无法排除该欠条存在变造的可能,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过程,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除该欠条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