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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平诉被告盛德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平,盛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某平,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襄城县。现住许昌市。被告:盛某全,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址襄城县。原告张某平与被告盛某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平及其被告盛某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平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盛某青,现已成年;2002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盛某鹏,现年13岁。现盛某鹏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八年没有过过夫妻生活,夫妻生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盛某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盛某全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经过、子女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全承认原告张某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关于婚姻经过、子女情况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平提出与被告盛某全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婚生儿子年幼,婚生女儿虽已成年,但正在大学就读,无法独立生活,子女正需要双方同心协力抚养,双方应为子女健康成长为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平与被告盛某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