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绍利与王清治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利,王清治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绍利,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清治,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绍利诉被告王清治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5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提出撤回申请,本院于7月1日终结了委托鉴定。原告王绍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清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利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热板,因电热板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家的养猪场于2015年1月14日晚18时49分发生火灾,烧毁了一个产床和猪棚上部分岩棉结构,烧死1头母猪、30头小猪,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火灾造成财产损失289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销售的电热板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2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清治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火灾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所给的电热板所引起的;二、火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安装有效的漏电保护器所导致;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实际损失数额没有这么高;四、被告所提供的电热板是从王乐根处所购买,因该案为产品质量纠纷,被告要求追加王乐根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有王乐根给被告所开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还有随箱的宣传册一份,销货清单上的群盛电热板是我给原告提供的其中的两块,当庭出示证据一、销货清单,证据二、宣传册。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原告猪场火灾的原因是否是由电热板所引起的;二、原告的猪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有多少;三、原告猪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多少;四、被告要求追加王乐根为被告,是否予以准许。就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由宁津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着火原因。证据(二),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亓某出庭作证,证明猪舍着火的原因是电热板引起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三),被告自己咨询一个专门生产电热线的专家的录音。证据(四),被告自己做实验的视频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五),宁津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王清治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认定书只是表明不排除电器火灾的可能,众所周知电器原因很多,不仅仅包括电热板,最起码还有其他照明取暖灯等电器设备,另外关于调查认定,小猪的头数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么多。电热板是我送给原告的,没有要钱,为的是将来多卖给原告饲料,拉关系,原告当时说给钱,结果打了欠条,但我没要。对证据(二)以及证人王某和亓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一、王某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两个证人的证言有相矛盾的地方,王某说没有照明设备,亓某说有照明设备,常理来讲应该是有照明设备,二、证人亓某到达现场时,包括电热板、保温箱和产床等均已起火,而在当庭陈述又说因为电热板的原因起火,是相互矛盾的,其说是因为电热板的原因起火,只是一种主观推测,因为他没有看到,不排除有其他电器设备引起火灾的可能。对证据(五)有异议,该勘验笔录对火灾的现场情况做了比较详细的记录,证实不了原告所说的是由被告所提供的电热板因质量问题起火的主张,在勘验笔录中第二页最后一行,记载地面有烟头,不能排除烟头等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在该笔录当中,同时记载了有关财物烧毁的情况,关于顶棚部分,记载的是距南墙3.69米和4.8米处的岩棉材质,顶棚已全部烧毁。原告王绍利质证称,对证据(三)、我认为这个录音不具备证据效力,即使说的被告所说的专家是真实存在的,也无法去核实,并且录音中,被告说的是一般情况下,专家答复也是一般情况下,因此不能证明着火的原因不是电热板引起的。对证据(四)、被告做的实验,与原告猪舍电热板着火不一样,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该举证,不是电热板引起的火灾,至于电热板引起火灾后是否跳闸,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五)、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勘验笔录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吻合,能够印证起火原因以及烧毁财物的现状。就第二个焦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即证据(六)。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首先关于顶棚部分,与消防勘验记录及事故责任火灾认证书相互矛盾,火灾认证书明确记载,过火面积为六平,而原告王绍利将顶棚全部更换,更换面积为十六米乘二十五米,关于顶棚的损失,因火灾引起的只有六平米,超出六平的所更换的顶棚引起的损失,不是因火灾引起而产生的损失。对所调取的材料,宁津柴胡店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处理火灾属于消防队的职责范畴,消防队的勘验记录中,没有提到小猪的头数为30头,所以宁津县物价局依据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所作出的认证,证据不充分,并且柴胡店镇派出所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客观的照片、录像等资料予以印证,对王绍利为了做认证所取的证明,产床的费用一般在2000元左右,而原告说产床花费了他4000元,并且该证明中所写的四是由二改为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就第三个焦点,被告称,我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原告在与被告通话时,明确认可发生火灾是因为原告的漏电保护器损坏,没起作用。所以说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的说法,事故根本原因是被告提供的产品电热板为三无产品,正是因为这种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事故发生。就第四个焦点,被告认为应追加王乐根为被告,因电热板是从王乐根处购买,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供证据一、销货清单,证据二、宣传册。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选择让销售者承担责任,如果是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王绍利的猪舍、产床损失及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受理后,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被告提出撤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起火的原因以及责任的承担。被告为原告提供电热板,应保证电热板的质量,不存在缺陷,但被告没有提供合格证。宁津县公安消防大队是处理火灾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性质,应认定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物品自燃、遗留火种、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火灾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电热板存在上述免责的三种情形,对于被告提供的电热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合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电热板是合格产品,并且不存在质量缺陷,故应认定原告猪棚起火的原因是由被告提供的电热板引起的。被告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猪棚因起火造成的损失。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被烧猪棚损失20000元、产床损失2000元、小猪损失4500元、母猪损失2400元,损失共计价值28900元。被告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本院认为,该结论书是价格评估机构以其职能范围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结论书认定的损失,应予以认可。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可以减轻产品经营者或销售者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追加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治赔偿原告王绍利猪棚、产床、母猪、小猪损失共计28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王清治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立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晓月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