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志秀诉市住建局行政其他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天锡,胡志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天锡,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唐歆、陈州云,均系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秀,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邬虎铭、张海,均系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护国路61号。法定代表人刘朱,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天锡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关建华、熊吉庆签订《购房协议》向其购买吉庆商住楼一层门面、二层写字间,房屋价款共计6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2005年年底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由其将房屋所需的一切证件办齐交原告后付清,所购房屋于2006年6月30日前交付,如不能按时交付,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延时费3000元进行处罚,所罚金额从所欠其余款中扣除,但交房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6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了41万元购房款。2007年10月6日,关建华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2013年1月13日,贵阳市白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白云南路商住楼17号吉庆商住楼由关建华代理。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卢天锡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白云区白云南路17栋1层3号房、1层4号房、2层2号房出卖给卢天锡,购房款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前。2013年3月30日,卢天锡与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4月17日,卢天锡向房开公司交付购房款63万元。2013年5月14日,卢天锡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302**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302**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302**号。2013年7月16日,卢天锡向房开公司发出通知催促其交付房屋,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关建华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关建华、熊吉庆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房开公司与卢天锡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关建华、熊吉庆支付胡志秀违约金3万元,并由关建华、熊吉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志秀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卢天锡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卢天锡的再审申请,卢天锡又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暂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卢天锡名下,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产权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另查明,原告胡志秀购买的房屋与第三人卢天锡购买的房屋系相同的房屋,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302**号、14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为: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贵阳市范围内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负责贵阳市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依据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卢天锡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向第三人颁发了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合同现已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卢天锡以“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民事生效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之规定,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就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被“一房二卖”给了上诉人卢天锡和被上诉人胡志秀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就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01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4)筑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认定贵阳市白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卢天锡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决胡志秀与关建华、熊吉庆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关建华、熊吉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志秀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述民事判决目前仍为终审生效判决,故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缺乏法律基础,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该颁证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述权属证书颁发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就上述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天锡负担。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