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春淑与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徐家店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淑,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徐家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李春淑,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昌林(系原告之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徐家店村民委员会。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昌旭,主任。原告李春淑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徐家店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刘召强系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徐家店村村民,系五保户,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2015年5月4日,被告为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召强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归我所有。现请求确认刘召强定期储蓄存单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徐家店村村民刘召强于2014年7月26日去世,去世前系莱山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对象。2014年7月26日,被告为刘召强支付殡葬费89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刘召强,男,身份证号码为370631195304260535,无父母、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刘召强送至解甲庄敬老院集中供养,送去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又查,2015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刘召强,系五保户,其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去世后他的房产归集体所有,经村‘两委’研究,并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将刘召强名下的房产于2015年4月30日卖于本村村民李春淑,特此证明。其中包括刘召强的所有财物,及存款归李春淑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刘召强于2004年10月10日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为YT11669332),存单上盖有“宁海农村信用社第三十五信用代办站”储蓄专用章,称该存单即是被告上述证明中载明的存款。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证明、民政局证明、村委证明、存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案外人刘召强生前系烟台市莱山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对象,被告尽到了供养义务,因刘召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又无法定继承人,故刘召强去世后其遗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处理刘召强的遗产。现被告将刘召强遗留的存款存单卖与原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存单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召强遗留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编号为:YT11669332)归原告李春淑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徐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