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高支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高支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杨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祎。被告高支农。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与被告高支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滨江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高支农归还借款本金131795.71元,并支付利息3981.35元(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及自2015年1月18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处理高支农提供的抵押物(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苑7幢1单元501室、萧山区宁围镇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8幢12号),滨江支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所涉诉讼费由高支农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高支农与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高支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苑7幢1单元501室(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萧山区宁围镇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8幢12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产为高支农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金额为317万元内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2月9日,高支农与滨江支行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2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千分之12.5,自动扣款还款时段为每月17日至22日。后滨江支行向高支农按约支付了借款。高支农归还借款本金68204.29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另查明,滨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高支农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滨江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31795.71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经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滨江支行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滨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系高支农未到庭所致,故应由高支农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支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795.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179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2.5计算);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对高支农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苑7幢1单元501室房屋、萧山区宁围镇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8幢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支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被告高支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