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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单金良与范孟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金良,范孟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金良,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孟良,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单金良因与被上诉人范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单金良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单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禚淑莲、被上诉人范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下旬,被告单金良通过单玉坤,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53000株,每株0.11元,合计价款5,830.00元。原审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5月下旬,被告单金良通过单玉坤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当时双方约定同年秋季,在原告收完辣椒后付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辣椒苗质量不纯,不能给付辣椒苗款,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单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孟良价款人民币5,8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单金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13年5月下旬,被告单金良通过单玉坤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当时双方约定同年秋季,在原告收完辣椒后付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判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就不存在履行偿还合同价款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种子的资质且没有经营种子的许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辣椒苗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单金良向法庭出示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的“产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范孟良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告诉主体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范孟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家代表多家的辣椒收购合同。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产购合同”上并未有上诉人单金良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单金良系依据该合同书在单玉坤处购买的辣椒苗,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范孟良向本院提交原卷第6页一审未举证的视听资料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辣椒苗。经质证,上诉人认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王晶和上诉人之间的录音,王晶是单玉坤提供给上诉人产购合同的保证人,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2、从录音中断续可以听出,保证人王晶承认单玉坤提供给上诉人的辣椒苗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少要款的事实。但是又有本案上诉人直接和单玉坤之间履行了合同,至于被上诉人和单玉坤之间如何约定上诉人不清楚,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辣椒苗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之妻王晶与上诉人之间关于辣椒苗款问题的录音,其与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起诉内容的自认相吻合,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范孟良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属实,仅以辣椒苗的质量不纯为由提出抗辩,且其认为其是与单玉坤签订的合同,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欠款。但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单玉坤系中间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范孟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上诉人称其已经与单玉坤结算完毕的主张,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结算的证据,且其向单玉坤结算的行为并未经过债权人范孟良的同意,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系被上诉人繁育的辣椒苗,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共计50.00元由上诉人单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