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道信与水城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道信,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克,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废旧物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再明,男,系水城县废旧物资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朱道信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道信从1977年8月11日起到被告水城县废旧物资公司工作,因群众检举被告原经理以权谋私一事涉及原告,被告决定从1998年7月起不再留用原告,为此双方产生争议。2000年6月7日,原告向六盘水市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发给原告养老金,后在该委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仲裁费各承担一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市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朱道信从1977年8月11日到1998年7月在被告水城县废旧物资公司工作,在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曾于2000年6月7日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应认定原告在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期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至今日,被告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长达12年之久后主张权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不可抗力因素和正当理由,其请求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40910元及支付退休金240186元(按六盘水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5月1日以后的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道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道信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道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钟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合计4091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4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退休金240186元,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六盘水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退休金。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从事保卫工作,1989年5月被诬陷以权谋私,当月停发上诉人工资待遇。1989年10月,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上诉人系诬告上诉人以权谋私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也没有给予上诉人工资和生活费待遇,2005年4月,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多年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诉人一直在持续上访,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水城县废旧物资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职工的事实不成立,由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职工,不存在补发工资和退休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招工的权利,所有招工均是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备案,人事档案在人事部门,被上诉人在主管部门没有查询到上诉人的档案,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职工没有依据。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存在。从2000年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至今15年,此期间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主管部门反映,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道信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废旧物资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朱道信在2000年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养老金,该案已经调解结案,朱道信在2000年提起仲裁时就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朱道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道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