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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矫克俊与刘哲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克俊,刘哲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矫克俊。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哲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负责人白文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克俊与被告刘哲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克俊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刘哲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克俊诉称,2014年8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刘哲鹏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涧社区东路口处,与原告矫克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衣曼)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原告矫克俊、衣曼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哲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矫克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03.24元、误工费3508.6元、车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311.8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哲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刘哲鹏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涧社区东路口处,与原告矫克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衣曼)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原告矫克俊、衣曼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第20144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哲鹏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矫克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03.24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伤后休息壹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误工费3508.6元(42688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刘哲鹏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企业于2014年12月2日由原企业名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参与本案的诉讼。又查明,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衣曼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4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哲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矫克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哲鹏与原告矫克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哲鹏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哲鹏依法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3.2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8.6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应计算为2895.36元(35227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确有车损的情况,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3.24元、误工费2895.36元、车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698.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69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矫克俊经济损失人民币4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哲鹏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矫克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矫克俊承担6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矫克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