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苗某甲在本市京口区学府路XX号某宾馆XX房间内,乘王某暂时外出购物之际,窃得王某放置在床头的苹果6(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57元。当日,被告人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苗某乙、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住宿信息,当票,物品价格鉴证意见,骨龄法医学鉴定意见,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