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解炳默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炳默,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藁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解炳默。委托代理人解炳杰。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县标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永超,局长。原告解炳默诉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石行辖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炳默以其向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报警后,被告虽然出警但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至今未依法给予答复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承担拒绝和不予答复原告报案申请的法律责任;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解炳默向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报警请求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递交“刑事控告书”的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至其2015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炳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辰审判员 李同分审判员 李青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子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