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莲与被告武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莲,武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刘清莲,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津市文苑街文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武永强,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河津市小梁乡武家堡村人。原告刘清莲与被告武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莲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武永强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份,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份至今的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永强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武永强以买打桩机借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付至2014年10月份。2015年5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剩余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份至今的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武永强欠原告刘清���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本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此后按5000元本金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清莲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本金10000万元自2014年10月份算至2015年5月16日,此后按本金5000元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