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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顾乡、裴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顾乡,裴平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47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谢俊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岳成,公司职员。被告顾乡。被告裴平平。原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顾乡、裴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乡、裴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诉称:被告顾乡、裴平平系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470号水岸泓庭的业主,该户房屋面积为194.14平方米。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曾向被告邮寄函件,催缴物业服务费,亦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6406.68元(按每月每平方2.75元计算)、能耗费116.52元(按每月每平方0.05元计算)及车位管理费1080元(按每月9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产权证明、催款函及邮寄信封一份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诉求属实。被告顾乡、裴平平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能耗费及车位管理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顾乡、裴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乡、裴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物业服务费6406.62元、能耗费116.48元和车位管理费108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乡、裴平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