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洪磊与谭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磊,谭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张洪磊,男,汉族。被告:谭纪海,男,汉族。原告张洪磊与被告谭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纪海于2015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3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拒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谭纪海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8000元。被告谭纪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谭纪海向原告张洪磊借款2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谭纪海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纪海向原告张洪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张洪磊要求判令被告谭纪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纪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磊借款2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谭纪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钧审 判 员 吴寒霜人民陪审员 周庆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