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小玲与严雪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玲,严雪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俞小玲。委托代理人郑有元,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雪蔚。委托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俞小玲为与被告严雪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有元,被告严雪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玲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严雪蔚向原告俞小玲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息2分,从起诉之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上述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俞小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本案证人宋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是宋某归还本人借款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涉案中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并按私下约定支付了利息,原告的主张无实体意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行ATM机存款交易详单(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2份,用以证明存入俞小玲账号5500元,存入沈金根账号10000元的事实。2、户名为原告俞小玲,账号62×××14账号还款明细(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俞小玲款项36笔,共计人民币61000元的事实。3、户名为沈金根,账号62×××47账号还款明细(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7日)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沈金根款项36笔,共计人民币131200元的事实。4、户名为严雪蔚,账号为62×××02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收到俞小玲3笔共计230000元,沈金根1笔50000元,共计280000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形成和款项的支付方式以及还款情况的事实。6、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沈金根、俞小玲银行流水1份,证明除了小票上的192200以外,另外归还了201100元,共计393300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上大部分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出借人一栏的名字非被告本人所写。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由证人宋某去借钱,由出借人填写。真正写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该借条上的300000,其实本金是28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宋某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比借款时间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TM客户凭条,其日期均早于其借条形成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是案外人所借款项,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并无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还。本院认为,被告持有该ATM的客户凭条,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是案外人所借款项,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并无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还。本院认为,被告所打款项的账号是案外人沈金根所有,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280000当中的140000元,是本案中的原告转给被告的140000元,另140000元是本案300000之外的140000元。本息已归还390000元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收到原告的款项28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先认识被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对证人去自动取款机上操作还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不是为本案的被告还款,单凭一人证言证明被告已还款,证明力是不够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宋某曾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流水上的付款人不明确,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严雪蔚向原告俞小玲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合同中载明双方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该借条由被告严雪蔚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通过ATM机自2015年1月28日始至2015年4月17日止,存入36笔共计6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至今,被告严雪蔚尚欠原告239000元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尚欠原告239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违约金诉请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的抗辩,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雪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小玲借款本金23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严雪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雪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