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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操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某某,原厦门xx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副经理。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被广东省xx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红、被告人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操某某在担任厦门xxxx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公司业务、收取业务单位货款等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收取的往来业务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582,350.22元,予以截留,后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报案材料,破案、抓获经过、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业务往来单位回函、前科材料;2.证人喻某、汤某的证言;3.被告人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廖春泉代理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龚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