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业富诉贾仁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业富,贾仁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业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仁玉。法定代理人贾丙列(系贾仁玉之父),住址同贾仁玉。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号。负责人***,总经理。上诉人郭业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6日,郭业富的驾驶员***驾驶沪***中型普通货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鸿音路撞伤贾仁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贾仁玉于2012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贾仁玉休息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80日。被鉴定人贾仁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锁骨及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现颅骨缺损(已修补)超过6平方厘米,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髋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颅骨修补术及右锁骨及右肱骨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60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择期行右股骨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贾仁玉支付鉴定费5,300元。肇事车辆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投了保险。贾仁玉前期产生的医疗费113,950元、律师费3,000元,已由原审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44号案件处理,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已用足。贾仁玉再次起诉索赔。原审法院审核了赔偿范围,其中律师费酌定为7,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仁玉110,400元;二、郭业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仁玉277,046.97元;三、驳回贾仁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计5,165元,由贾仁玉负担1,616元,郭业富负担3,549元。上诉人郭业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律师费4,000元。贾仁玉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贾仁玉实际支出,酌定的律师费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郭业富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将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误写为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此纯属笔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业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