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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圣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炳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炳龙,山东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北外环北首。法定代表人:陈建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炳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文化局家属院内。法定代表人:董秀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庆。上诉人山东圣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金园林公司)、马炳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金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董鹏、上诉人马炳龙、被上诉人铁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秀菊、委托代理人黄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铁盛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铁盛建筑公司与圣金园林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铁盛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圣金园林公司供应石材计款1755506.8元,圣金园林公司只支付货款130万元,为此请求圣金园林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马炳龙偿还下欠石材款455506.8元。原审被告圣金园林公司辩称,铁盛建筑公司与马炳龙签订了买卖合同,马炳龙的行为不能代表圣金园林公司,应由马炳龙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马炳龙辩称,铁盛建筑公司所供石材质量不合格,并有欺诈行为,故铁盛建筑公司和圣金园林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马炳龙不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且铁盛建筑公司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圣金园林公司(2013年11月25日由邹城市圣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与巨野县龙堌镇人民政府签订晟龙公园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协议书一份,巨野县龙堌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书的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签字,圣金园林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马炳龙签名。合同签订后,马炳龙负责该工程的建设。2013年10月31日,马炳龙与铁盛建筑公司签订晟龙公园石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了铁盛建筑公司制作各种花岗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价款合计1315757.8元,结算方式为预付订金30%,货到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铁盛建筑公司按照圣金园林公司提供的石材加工示意图定制了各种规格的花岗岩,所供石材销货单共计29份,其中的28份有马炳龙及工作人员签名,马炳龙签收的4张货单计款186534.2元,工程技术员路重资签收的17张货单计款1080606.2元,工程技术员郝敬营签收的2张货单计款145728.3元,郝敬营与工程工作人员蔡明贺一起签收的3张货单计款266185.9元,蔡明贺签收的1张货单计款2975.6元,工程工作人员万本成签收的1张货单计款66759元,无人签名的货单计款6720元,残板计款861.12元。铁盛建筑公司主张以上的石材款合计1755506.8元,圣金园林公司已支付130万元,下欠货款455506.8元一直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圣金园林公司在承建龙堌镇晟龙公园二标段工程的过程中,马炳龙与铁盛建筑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铁盛建筑公司向圣金园林公司承建的晟龙公园工程供应石材的价款为1755506.8元,其中残板价值为861.12元,6720元的货单没有圣金园林公司的签字,上述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圣金园林公司已支付铁盛建筑公司石材款130万元,尚欠的石材款为447925.68元(455506.8元-861.12元-6720元=447925.68元),马炳龙不认可其工作人员签收石材和石材的颜色、厚度存有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马炳龙系作为圣金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并将所购石材用于晟龙公园二标段工程的建设,故圣金园林公司关于铁盛建筑公司与马炳龙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与圣金园林公司无关、应由马炳龙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铁盛建筑公司要求马炳龙承担责任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东圣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447925.6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炳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铁盛建筑公司负担135元,圣金园林公司负担7998元。上诉人圣金园林公司、马炳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铁盛建筑公司与马炳龙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没有加盖铁盛建筑公司和圣金园林公司的公章,圣金园林公司也未授权马炳龙签订合同,故圣金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铁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铁盛建筑公司对石材的价格计算过高,应以最低价计算货款;铁盛建筑公司多供应的及残损的石材应当运回;铁盛建筑公司也未开具发票,理应扣减相应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铁盛建筑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炳龙受圣金园林公司的委托,以圣金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巨野县龙堌镇人民政府签订晟龙公园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协议,圣金园林公司并在该合同的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由马炳龙负责该工程的建设。之后,马炳龙等人购买并收取了铁盛建筑公司供应的石材,该石材已用于晟龙公园的建设,以上事实证明马炳龙签订施工协议并购买石材的行为系代表圣金园林公司施工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圣金园林公司承担。至于圣金园林公司和马炳龙之间就晟龙公园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施工所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的石材供应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圣金园林公司和铁盛建筑公司的公章,但马炳龙系代表圣金园林公司承建的晟龙公园建设项目二标段与铁盛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铁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秀菊也有权以铁盛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圣金园林公司与铁盛建筑公司之间的石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圣金园林公司、马炳龙关于圣金园林公司未授权马炳龙签订合同、圣金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圣金园林公司、马炳龙辩称铁盛建筑公司计算的石材价格过高,应以最低价计算货款,并提供了铁盛建筑公司的石材报价单和马炳龙单方计算的货款差价表,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应合同中就不同规格石材的单价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供应合同的效力高于石材报价单的效力,供应合同中石材的单价与报价单也无明显的差距,铁盛建筑公司要求按照供应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圣金园林公司和马炳龙要求铁盛建筑公司运回多供应的及残损的石材,虽然圣金园林公司实际收取了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石材,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供应合同并未约定铁盛建筑公司对于多供应的石材应当收回;即使圣金园林公司在收货后石材有残损现象,也不能证明就是铁盛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圣金园林公司和马炳龙的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圣金园林公司、马炳龙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铁盛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应扣减相应货款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圣金园林公司、马炳龙可以就此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上诉人圣金园林公司和马炳龙分别负担40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