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仇玉婵与被告钱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诉称,2013年年底原、被告相识,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为此,2015年初,被逼原告回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在微信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前双方感情还可以,自愿结婚,领取结婚证以后,被告因无业,沉迷于赌博,不思悔改,且殴打原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份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钱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情感沟通与交流,防止草率结婚、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姚卫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