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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任芬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任芬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招海球。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珂,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招北二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任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招北二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股份分红、节日福利等款项25190元予任芬。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75元(任芬已预交6515.89元),由招北二经济社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任芬,法院不另收退。对任芬已多预交的受理费6086.14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法院退还予任芬。上诉人招北二经济社向本院上诉提出:一、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府行决(2014)210号)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招北二经济社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任芬诉请的分红款及其他款项的分配属于其自主决定的事项范围,政府就招北二经济社的自主事项作出行政决定,侵犯了招北二经济社的自主决定权。2.狮山镇政府作出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没有通知招北二经济社进行答辩,也没有到招北二经济社了解情况,且在招北二经济社负责人拒绝签收文书时亦未就该决定书的内容进行进一步公示。招北二经济社由始至终不清楚行政决定书的内容,更无论后续的复议和起诉,故前述行政决定书的程序不当。3.该决定书仅认定了任芬随夫婚迁并自2007年享受分红的事实,没有查清招北二经济社已就任芬和案外人谢趣珍的股份分红问题于2013年12月10日召开成员大会并通过表决决议的事实,也没有查清招铭权前任配偶谢趣珍的诉请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即作出前述的行政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任芬诉请的事项为招北二经济社自治事项,且招北二经济社已经就任芬的股份分红问题于2013年12月10日召开成员大会并通过表决决议,决议“男性成员离异再婚的,无论前任妻子和后任妻子都只可分壹份分红”。表决人数超过到会人数的2/3,为有效表决,理应参照表决决定进行处理。任芬为招铭权的现任配偶,招铭权的前任配偶谢趣珍已经通过法院的审理获得相应分红,如再分给任芬,将导致集体资产的重复分配,对相同情况的另一男性成员及其前、后任配偶不公,致使更多纠纷出现。三、任芬请求的过年福利、三八节福利、中秋节福利发放的主体是狮山镇招大经济联合社而非招北二经济社,原审判令招北二经济社支付上述节日福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招北二经济社无需支付25190元给任芬;2.本案诉讼费由任芬承担。被上诉人任芬答辩称,一、任芬具备招北二经济社的股东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股东待遇。任芬持有股权证和购买股权的收据证明,任芬的股东资格符合招北二经济社的章程约定。根据招北二经济社的章程规定,任芬作为股东享有股东分红和其他福利,招北二经济社也确认任芬享有的2014年度分红和节日福利合计25190元。二、招北二经济社召开的股东大会拒绝向任芬支付股权分红及其他福利,该决议是违法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狮山镇人民政府就任芬的股东资格、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作出了认定,对招北二经济社的违法行为予以了纠正,招北二经济社收取该决定书而未提出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审采信该决定书正确。综上所述,任芬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可享受股东待遇,招北二经济社拒绝向任芬支付分红及股东待遇是违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狮府行决(2014)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任芬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具有招北二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则任芬起诉主张招北二经济社支付其2014年年度股份分红、节日福利等款项合计25190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招北二经济社以其已经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如何分配股份分红为由,认为如何分配股份分红是该社的自主决定事项,因此主张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任芬在招北二经济社拒绝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情况下,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招北二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发放相应分红等,并已实际获得政府的确认和支持。任芬的持股成员身份已经有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并非招北二经济社召开的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可以推翻,招北二经济社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程序不当和认定事实错误等,均不能改变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审采信该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招北二经济社向任芬支付相应的股东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招北二经济社在一审期间确认该社十股股东所享有的2014年年度分红和节日福利共计25190元,在二审期间则提出其中有节日福利750元系由案外人发放,而非由其发放,但招北二经济社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任芬亦不确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招北二经济社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军审 判 员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招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