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宿迁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宿迁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夏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洒,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混凝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华夏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武、刘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华夏混凝土公司就其自有的苏N×××××混凝土运输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12月4日,华夏混凝土公司员工陈生驾驶苏N×××××混凝土运输车在宿迁亿嘉江南工地与一辆电瓶车相撞致使电瓶车驾驶员邱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华夏混凝土公司及时通知了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但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至今未予赔付。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72万元,其中61万元属于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理赔范围,该企业应按照合同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综上,华夏混凝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支付华夏混凝土公司保险理赔款6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一审辩称:一、本案属于安全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即便应当赔付,也仅需承担三分之一责任。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夏混凝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赔偿责任,应驳回华夏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三、死者邱某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驾驶员陈生驾驶华夏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苏N×××××车辆在亿嘉江南工地与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邱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由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园区派出所出具事故经过及死亡证明。死者邱某于1989年6月13日出生,系邱德卫、周小霞长子,还有一个兄弟邱雨。苏N×××××车辆系华夏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华夏混凝土公司赔付死者邱某父亲邱德卫、母亲周小霞、弟弟邱雨合计72万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夏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是否在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如果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应当赔付,赔付数额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夏混凝土公司对第三者履行了应负的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主张保险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虽然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华夏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作出的谈话笔录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邱某在施工时被涉案车辆碾压致死,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邱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推定华夏混凝土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关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对丧葬费22994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华夏混凝土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根据双方责任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4万元。关于华夏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证人证言结合死者死亡的原因、地点,可以确定死者系在建设施工工地上的务工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32528*20=650560元。死者损失合计22994+40000+650560=713554元。上述费用,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4万元,死亡赔偿金7万元。交强险之外,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应负担费用为丧葬费22994元、死亡赔偿金650560元-70000元=580560元,又因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应负担50万元。综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应赔付华夏混凝土公司11万元+50万元=6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迁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负担。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发生在施工工地内,应属于工程安全事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苏N×××××号驾驶员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不当。建设方、施工方与被保险车辆方应对事故受害人一方的损失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仅需在被保险车辆方承担的三分之一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华夏混凝土公司已经赔偿死者家属7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无明确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华夏混凝土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的事故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人损害,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应该予以赔付。二、被保险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致人死亡,与建设方、施工方无关。三、华夏混凝土公司已经赔偿死者家属72万元,并提供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三份证据进行证明。四、受害人大学毕业之后一直在单位上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是否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二、本案中的事故及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三、华夏混凝土公司是否已经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七十二万元,该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将“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虽仅是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提供执法依据,但探究立法者的本意,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可以参照该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亦明确对因机动车通行而导致的非道路事故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被保险车辆与事故受害人驾驶的电瓶车在工地上相撞,可以认定为因车辆通行而产生的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称本案属于安全事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邱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推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建设方、施工方与被保险车辆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并各承担本案三分之一的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夏混凝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赔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三份证据,三份证据相互认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七十二万元,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主张华夏混凝土公司没有履行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夏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的合理性,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邱某生前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审法院确定为4万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