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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祁文秀与张淑丽、王建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秀,张淑丽,王建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祁文秀,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丽,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卫东区。被告王建召,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代表人杨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文秀诉被告张淑丽、王建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张淑丽,被告王建召,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文秀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淑丽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东平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平郏路10KV回路86号电杆处,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淑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第2、3趾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6191.38元。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91.38元、误工费3615.91元、护理费8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670元,以上共计3094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丽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14.5元。被告王建召辩称,事故属实,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祁文秀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淑丽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东平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平郏路10KV回路86号电杆处,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祁文秀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祁文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淑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文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文秀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第2、3趾骨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7天,花费门诊检查费714.5元、住院治疗费16191.3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建召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原告祁文秀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祁文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16905.88元。其中,门诊检查费714.5元、住院治疗费16191.38元。2、护理费。其诊断证明中显示“住院期间因病情需陪护理人员二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护理人员为祁文成和祁亚丽,但提供的祁文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显示为平煤股份公司勘探工程处方山打钻工区出具,既未提供证明该组织确实真实存在的证据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以证明工作收入及工资减少的真实情况;诉请护理人祁亚丽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经营情况,均不予采信。护理费酌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332.52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47天×2人)3、误工费。祁文秀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山顶公园经营烤肉摊位,误工费酌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要求“休息”酌定为60天。则误工费为4616.05元。(具体为2808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即30元×47天);5、营养费470元(即10元/天×47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则原告祁文秀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34.45元。其中,被告张淑丽向其垫付门诊检查费71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祁文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淑丽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祁文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祁文秀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淑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文秀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被告张淑丽应对原告祁文秀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淑丽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祁文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85.8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金10000元。超过该项费用限额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则原告祁文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保险金。同理,祁文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348.57元,亦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祁文秀各项损失共计31134.45元。但被告张淑丽已垫付的医疗费714.5元在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即实际应向原告祁文秀赔偿保险金共计30419.95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祁文秀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张淑丽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张淑丽垫付的医疗费714.5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祁文秀赔偿保险金共计30419.95元。二、驳回原告祁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张淑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张 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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