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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福村民委员会与潘政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福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徐华,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宪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政坤,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显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炬福村委会)与被告潘政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偲偲独任审理。原告炬福村委会代表人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忱、被告潘政坤委托代理人李显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徐华中途经法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炬福村委会诉称,2000年3月份我村委会对榆树林路北的23.9亩土地对外公开顶价发包,村民李树峰(系被告潘政坤岳父)以6129元中标承包。承包期限15年,承包期限从2000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绝返还土地使用权并于本年强行耕种,故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潘政坤返还23.9亩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潘政坤给付2015年土地使用费4780.00元。被告潘政坤庭审辩称,不同意返还23.9亩土地并给付土地使用费,因为合同没有到期,合同是到2020年才到期。另外我已经在这片土地中已经栽树了,树的价值至少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岳父李树峰承包榆树林南及榆树林北地,现榆树林南地四至为东至梨树村边界、西至原炬兴三河地、南至炬福南坑地、北至路,现该地已经于2009年已经收回。榆树林北地四至为东至梨树地、南至梨树路、西至三河林地、北至去梨树的路。面积是23.9亩地。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费4780.00元,并出具了2015年炬福村的会议记录,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不申请评估。原告出具的2015年炬福村会议记录仅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非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认定因此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事实为榆树林北地的合同期限为多少年。被告主张合同于2020年到期,原告主张合同期限为15年即2015年到期。针对这一争议事实原告举了1、李树峰交款收据;2、炬福村会议记录及出庭证人卢某某、房某某出庭证言,两人分别为时任村主任及村会计,两人均证实榆树林北地承包期限为15年,虽然卢某某认为承包方式为抓阄,房某某认为是顶价承包,但不影响两人对承包期限证言的效力。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的会议记录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举了1、收据原件、复印件;2、林木采伐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证据的认定,原告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虽无书面合同,但会议记录及证人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费但未申请评估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地上附着物未进行结算,故不能返还土地使用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福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福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偲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千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