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徐丽、徐星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徐丽,徐星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赵��豪、骆益洋。被告:徐丽。被告:徐星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徐丽、徐星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豪、骆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徐星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要求被告徐丽、徐星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250.97元及支付利息70.7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50.22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4688119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丽、徐星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丽、徐星弟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6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7%,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4688119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者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3月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250.97元及利息70.76元、逾期利息650.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8250.97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丽作为抵押人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4688119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徐星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徐星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188250.97元并支付利息70.76元、逾期利息650.22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徐丽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4688119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徐丽、徐星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