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粉明与周忠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粉明,周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粉明。委托代理人董丽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华。上诉人陆粉明与周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后,陆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冰,被上诉人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5月,通过绿洲材料店负责人段丽承接了酒泉富华宾馆的粉刷工程,原告委托被告与富华宾馆签订装修协议,并负责施工及财务,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当返还结算的剩余工程款4974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与绿洲材料店签订的委托协议、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段丽出具的证明、署名为田某的证明、富华宾馆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原告自行核算的清单。委托协议记载:2013年5月6日,原告与绿洲材料店签订协议,绿洲材料店将富华宾馆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绿洲材料店承担装修材料费,原告委托被告周忠华与富华宾馆签订承包合同,并管理账目,由田某负责技术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载明,2013年5月11日,富华宾馆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段丽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6日,被告周忠华在段丽处共领取富华宾馆工程款8万元;署名田某的证明记载:施工过程中产生人工工资共计23840元;富华宾馆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记载,段丽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就富华宾馆粉刷工程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原告自行核算的清单记载,周忠华领取富华宾馆工程款80000元,其中工人工资23840元、帮工人员工资1620元、周忠华工资4800元,共计30260元,被告应返还4974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剩余工程款49740元,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及段丽出具的证明,虽然证实绿洲材料店将富华宾馆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委托周忠华代签合同并具体管理施工及财务,周忠华在段丽处共领取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但周忠华结算到的8万元实际是绿洲材料店在此次施工过程中除去材料费之后结算给施工方的所有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除去人工工资等费用后的剩余工程款,应当提供施工过程中工程支出的相关证据,以此证实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田某的人工费证明,因原告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被告周忠华负责财务,田某负责技术施工,对田某出具的人工费证明的真实性,因其未到庭核实,无法确认;另原告核算的清单属于原告在8万元结算费用中自行除去工人工资单方计算得出的结果,被告未对该费用进行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富华宾馆的工程结算单均属复印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采纳,再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绿洲材料店在结算过程中赋予被告向原告转交工程款的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4974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陆粉明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陆粉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未向被上诉人阐明举证规则,导致上诉人因法律知识欠缺未能全面、正确地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周忠华答辩称,上诉人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述不属实,富华宾馆粉刷工程是经陆粉明介绍,全部由我承包施工的,为此我还要给陆粉明8000元好处费。绿洲材料店也是与我进行的结算,此工程与陆粉明并无关系。同时,陆粉明从08年欠我38000元,因给我介绍工程扣除了8000元的好处费后,陆粉明向我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段丽出具的证明载明:周忠华在绿洲装饰材料店代替陆粉明领取福华宾馆工程款捌万元整。该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段丽出具的福华宾馆结算单内容相悖,结算单系段丽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周忠华出具,结算单中有“未付周老板叁万元整”的表述。二审庭审时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后,雇佣被上诉人完成,其中10000元的工资也是由陆粉明亲自发放。被上诉人对该证言不认可,且该证言也与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的工资全部由被上诉人在工程款中开支存在明显矛盾。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由上诉人出面联系,但实际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出,工程完工后亦由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证人田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其雇佣人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陆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