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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州正道餐饮有限公司与李志卫、师科学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正道餐饮有限公司,李志卫,师科学,马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徐州正道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凤凰嘉园5栋1-2层。法定代表人刘峻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卫,个体工商户。被告师科学,个体工商户。被告马赛,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州正道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诉被告李志卫、师科学、马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被告马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科学、李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道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2014年9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现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47万元。被告马赛辩称:对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已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愿意支付原告合理租金。被告李志卫、师科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丰县解放路的江煤会馆,租赁期限为十六年。2013年2月10日,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将江煤会馆的2060平方米转租给三被告经营德庄火锅、楼兰国际。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卫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江煤会馆中的206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李志卫,租赁期限为十年。2014年9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认可李志卫租赁原告转租的206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并针对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租金55万元制定了还款计划: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剩余47万元租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还款计划保证书、证明,被告马赛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金4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卫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原告转租的房屋,原出租人亦书面表示同意,签订协议后,租赁房屋已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9月24日,针对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55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书,认可了李志卫的租赁行为,亦约定了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三被告应按照该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租金8万元,下欠47万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47万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卫、师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卫、师科学、马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正道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徐州正道餐饮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卫、师科学、马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正道餐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