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与胡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胡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则良。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胡雪平。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雪平(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203428元,并出具书面欠款单一份。事后,被告胡雪平支付2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雪平支付货款18342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11.36元(183428×0.0056×4×180÷30=22011.3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饲料买卖合同》及《欠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货款183428元及约定违约金的是事实。被告胡雪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猪料。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4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欠款之日起,必须在半月内付清欠款,逾期则每月按货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428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则按每月货款3%承担违约金,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关于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未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2011.36元(183428×0.0056×4×180÷30=22011.36元)的诉讼请求,该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的限额属过高,经本院审核后认定177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四倍计算,183428×0.056×4×158÷365=17786元),对于违约金17786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平向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428元及违约金17786元,合计201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9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11元,由被告胡雪平负担3634元,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