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梅建林与王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建林,王杰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梅建林。被告王杰堂。委托代理人王国虎,系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建林与被告王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建林,被告王杰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养殖需要,赊欠原告价值25200元的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252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初付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欠款25200元、利息1800元、索款损失3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和饲料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200元的饲料款,且原告经营的饲料质量合格,不存在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喂养的羊死亡,现在部分饲料还放着,要求退还。另外欠款属实,但是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索款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利息及索款损失。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证实。在庭审中,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本院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杰堂赊购原告梅建林价值25200元的羊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25200元的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羊饲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赊销羊饲料给被告,被告有向原告偿付饲料款之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和索款损失的诉请,因买卖双方在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就其索款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原告饲料存在问题,并要求退还部分饲料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堂给付原告梅建林饲料款252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梅建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杰堂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景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