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覃志宏与汕头市中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志宏,汕头市中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覃志宏,男,汉族,1997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夏锡辉、陈里群,均系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汕头市龙湖区华美庄。法定代表人辛斌。委托代理人谢平书,系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覃志宏与被执行人汕头市中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5)12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一、被执行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医疗费159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护理费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合计67447.1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于2015年8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于签订协议时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前支付3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上述约定时间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共50000元,则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对本案其他权利的执行并终结本案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利恢复全案67447.18元及利息的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当庭支付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5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无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