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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许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原告许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6日,双方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婚生女杨某诺出生。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受到刑事处罚。为了挽救被告,原告在被告出狱后,不计较其经济状况,甚至在其没有住房的情况下,与其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游手好闲,既不找工作,也不照顾女儿,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数月不归,其于2014年3月离家后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诺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婚生女杨某诺出生。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户籍信息,杨某诺户籍信息,结婚证、情况说明一份,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白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理应互敬互谅。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但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双方夫妻感情业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可以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邹亨峰人民陪审员  吴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