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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拥民与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陈拥民。委托代理人:章孝芳。系原告配偶。330721197701257246被告: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科。原告陈拥民诉被告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拥民的委托代理人章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拥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就承包德兴东方国际大酒店分项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泥工制作工程,内容是地面找平、卫生间墙地砖、轻质砖切墙等。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尚未完成,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点工计算,费用另补贴。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4497元,由被告出具《德兴大酒店班泥工班组清工结算单》一份。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支付了100600元,余款384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德兴大酒店泥工班组清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4月,原告陈拥民向被告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德兴国际大酒店的泥工工程。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德兴大酒店班泥工班组清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因工程各种原因尚未完成,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点工计算,费用另补贴,总计144497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科在计算单上明确“已付106000元,余38400元,在2015年前5月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余款3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其一直未支付剩余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38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拥民泥工报酬38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金华法思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