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侯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1996年3月7日出生,四川省绵竹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绵竹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2月在自己号码为979601428的QQ号内的成都信贷成都信用卡交流群、成都水钱空放短拆群及成都信用卡交流群里发布虚假贷款信息,声称只需身份证和户口本便可贷款10000元至3000000元,并预留联系电话1878108****。(1)2015年1月中旬,家住乐山市的被害人黄某某在QQ群上看到被告人侯某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后,电话联系侯某询问贷款事宜。被告人侯某以“要贷款只能到绵竹来办理”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绵竹市后,先后以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手续费、加班费等费用为由,骗取黄某某现金2200元。(2)2015年2月中旬,在成都工作的被害人张某某在QQ群上看到被告人侯某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后,电话联系侯某询问贷款事宜。被告人侯某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绵竹市后,先后以贷款需要缴纳前期费用、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10800元。(3)2015年2月15日,家住成都市双流县的被害人贾某在QQ群上看见被告人侯某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后,电话联系侯某询问贷款事宜。被告人侯某以同样的手段将贾某骗至绵竹市后,以贷款需要缴纳前期费用及加班费为由要求贾某支付4400元,贾某称自己没有带钱,侯某便主动提出可以先帮忙垫付,贾某同意。次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贾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到成都市双流县贾某的家中,由贾某从家中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侯某。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款凭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侯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侯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到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及其亲属在本案审理中虽多次表示意愿退还赃款,但并无实际退赃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述金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全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