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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莫小凡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小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莫小凡。上诉人莫小凡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7日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莫小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12月20日,桂林市公安局以莫须有的罪名违法将起诉人刑事拘留一个月后,又将起诉人取保候审迄今,仍未有撤销取保候审,并将其在公安网上列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给上诉人在政治上、工作上及精神上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桂林市公安局程序违法,批准决定书的人是早已调离工作的原局长李幸,程序违法是不争的事实。桂林市公安局无权对起诉人进行刑事拘留。桂林市公安局对起诉人无限期地进行取保候审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桂林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疑罪从无”的法则,桂林市公安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党内同志进行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起诉人被桂林市政府调离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而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在2008年9月28日之前,起诉人的身份为人民警察,中共党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公安局市公安保字2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依法删除莫小凡在公安网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嫌疑人记录;国家赔偿起诉人直接经济损失835141.3元;赔偿起诉人精神抚慰金壹亿叁仟万元;桂林市公安局在桂林日报、桂林电台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20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对起诉人莫小凡以涉嫌为境外刺探、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进行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18日桂林市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并于当日对起诉人予以释放。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诉讼,而是属于刑事司法强制措施,起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妥善解决。起诉人诉讼的删除公安网上的信息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莫小凡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上诉称,一、桂林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刑事拘留程序违法;二、桂林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非法拘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0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对起诉人莫小凡以涉嫌为境外刺探、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进行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18日桂林市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并于当日对起诉人予以释放。其行为属于刑事司法强制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唐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