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国斐。被告:王某。原告楼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甲起诉称:双方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且于2014年1月份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楼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楼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的事实。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从未向其提起离婚的事情,双方感情尚可,一直未吵架,每年的过年、端午等重大节日都是一起过的,不存在分居情况。因此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楼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王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女,均为家庭建设做出积极努力。现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各自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子女利益考虑,仍存在和好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