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41。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6。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已经24年,本早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对外人都好,就是跟原告因祖屋的事吵架上百次,双方经常因此打架,原告因此多次被被告打。被告故意帮助其弟弟与为难原告,现原告不想再与被告生活及吵架,要求被告补偿一百万元作为原告日后的生活费用。因原告年纪已经较大,没有再生育的能力,要求女儿抚养费归原告。因本案纠纷与被告的兄弟姐妹关系密切,如被告资金不足可由被告的兄弟姐妹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1000000元;3.女儿抚养权归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两年前因找不到工作后,情绪不好,在家经常发脾气,强迫家人做事。去医院检查结果为脑电图轻度异常。平时夫妻感情没有什么问题,只因为祖屋的事情原告经常与家人及亲戚吵架。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原告的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条形码0000658865)原件1本,《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原件4份、《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精神状况有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需由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女儿李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只是因祖屋问题经常吵架,并无其他矛盾分歧。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矛盾并不是实质性分歧,也并非不可缓和,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坦诚相待、相互体谅,被告多关心原告,多照顾家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