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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审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颜进财、童雅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粦,科长。被执行人颜进财,男,1972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童雅芬,女,1974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颜进财、童雅芬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2日以被执行人颜进财、童雅芬于2014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据《厦门市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出了同计生征决字(2015)0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接收到决定书的一个月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1079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5)0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查明,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5)0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5)0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颜进财、童雅芬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210795元;三、被执行人颜进财、童雅芬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洪秀娟审判员庄水波审判员陈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康钰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