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洪与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敏、张永兵、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公司,张永敏,张永兵,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田洪,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经理。被告:张永敏,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永兵: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永强,男,汉族,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田洪与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敏、张永兵、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永强、张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诉称:被告张永敏于2014年4月21日,以偿还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永强、张永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将公司列为被告不正确,张永强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事宜并不是全部由张永强处理,张永强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通过,公司也没有在担保函加盖公章,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永强辩称:借款属实,在本次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借款时,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收到款项是98000元。被告张永兵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是98000元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案经送达,被告张永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永敏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田洪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直止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担保人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债权方法院裁决。借款人,张永敏,担保人张永强,担保人张永兵。”。当天,原告通过岚山农商行巨峰支行将98000元转给借款人张永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张永强偿还3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永强为原告田洪出具一份记载有担保内容的文书,载明:“我自愿以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鲁LN6***号牌车辆作担保,担保原在田洪处借款一事(张永敏、张永兵、张永强)中的陆万元,利息另计。张永强,2015.1.21。”,该内容书写在鲁LN6***号牌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同时被告张永强提供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文件均加盖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未对鲁LN6***号牌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条、转账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向被告张永敏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转账98000元,其预先扣除的利息2000元不应计算借款本金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永敏之间借贷的借款金额为98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约定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原农村信用社)是本地区乡镇、农村居民经常办理存贷款业务,是较为熟悉的银行机构,双方约定按照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原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同期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永兵、张永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担保责任直止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本次借款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强、张永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强偿还的3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永强为原告田洪出具的担保内容的文书,“以鲁LN6***号牌车辆作为担保”,应为以该鲁LN6***号牌车辆就借款设立抵押,该车辆为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担保文书中记载的:“我自愿以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虽表述不够严谨,但张永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其提供给原告的该公司全面的资料可以推出,被告张永强以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张永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张永强提供的公司资料全部加盖公司印章,也足以使得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担保是在2015年1月21日作出,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张永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担保的表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永强有权做出处分,也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永敏向原告田洪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张永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该担保未经过公司董事会通过,担保文书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系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如张永强滥用职权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公司内部根据有关章程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不能因此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鲁LN6***号牌车辆担保借款中的6万元,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强、张永兵、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张永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洪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永强、张永兵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中的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永强、张永兵、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永敏追偿。五、驳回原告田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永敏、张永强、张永兵、日照宇信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