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民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志江、齐勇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志江,齐勇智,钱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438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诉讼代表人倪鸿斌,主任。被执行人邓志江。被执行人齐勇智。被执行人钱歆。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邓志江、齐勇智、钱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建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1612.7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邓志江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邓志江、钱歆就余款达成和解协议。经查询三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三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43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