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坡与谢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坡,谢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176号原告黄坡。委托代理人玉桂平,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健征,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超。原告黄坡诉被告谢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栎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航担任法庭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债权。原告黄坡的委托代理人唐健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坡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坡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谢超出具《欠条》一份交由黄坡收执,载明谢超因自身原因欠黄坡7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从未还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虽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欠款即借款,但原告仅提交《欠条》无法完成举证借贷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被告谢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谢超欠原告张泰洋7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支付。本案中,虽《欠条》未载明出具的时间,但双方明确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故原告诉请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超向原告张泰洋偿还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超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