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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文龙与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龙,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曹文龙。被告:余琴。原告曹文龙为与被告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爱文、吴灵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龙起诉称,被告余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上约定归还期为2013年4月19日,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违约金即利息,超过规定部分,不予诉求,2015年1月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201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算利息为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曹文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4月19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余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余琴向原告曹文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4月19日前归还,逾期则每日按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琴向原告曹文龙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余琴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5‰加收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自行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文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余琴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瑶人民陪审员  甘爱文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