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崛起建材有限公司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崛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崛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崛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营业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建筑保温砂浆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在本协议运作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杭州崛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幢××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双方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边佳宁 来源:百度“”